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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33924号“东方 DONG FANG”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因第1233924号“东方 DONG FA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808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5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广州岭南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重庆竞悦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第1233924号第42类“东方”商标在“1.医务室;2.按摩脊柱治疗;3.按摩;4.治疗保卫咨询”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引擎在网上进行搜索,没有发现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的信息,因此,申请人有理由认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未在指定服务上投入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经实际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不应被撤销。商标局下发的裁定也认定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完全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有效使用,并驳回了申请人撤销申请。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介绍资料;
2、被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
3、东方宾馆介绍资料;
4、东方宾馆的评价页面;
5、“东方宾馆”提供按摩、SPA 、医疗服务的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不能形成证据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复审商标的使用,理应予以撤销。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在撤三阶段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6、被申请人介绍资料;
7、被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
8、东方宾馆介绍资料;
9、东方宾馆的评价页面;
10、“东方宾馆”提供按摩、SPA 、医疗服务的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1997年1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住所(饭店,供膳寄宿处);计时服务”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8年12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2015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是否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数均为自制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部分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故,在案证据难以作为证明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内,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1.医务室;2.按摩脊柱治疗;3.按摩;4.治疗保卫咨询”服务 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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