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新闻


商标转让_商标保护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JeGPLR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15955450号“JeGPLR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的汽车公司,“JEEP”商标为申请人独创,“JEEP”与其中文“吉普”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多次被认定为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JEEP”与其中文“吉普”商标在服装、皮具等商品上经过使用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在第12类商品上在先驰名商标分别为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384462号“JEEP”商标、第12255608号“Jee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6811号“JEEP”商标、第346379号“JEEP”商标、第344273号“JEEP”商标、第579418号“JEEP”商标、第7728838号“Jeep”商标、第11390013号“吉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媒体对JEEP、吉普的报道资料;

2、申请人JEEP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及德国等国家关于认定JEEP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裁定;

3、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的中国注册证;

4、JEEP汽车在中国大陆经销商列表;

5、申请人旗下品牌汽车销售统计、宣传报道、获奖情况、广告投入等宣传报道资料;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译义》及《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资料;

7、申请人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许可一览表、备案通知书、许可使用合同等;

8、申请人JEEP吉普服装在中国销售、发展情况介绍及部分店面宣传照片等资料;

9、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皮具全球销售及宣传推广资料;

10、申请人纳税证明;

11、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及典型案件;

12、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在水杯、刀具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明资料;

13、JEEP吉普商标在中国受保护的有关记录;

14、吉普皮具店的发展情况及销售统计、照片等相关资料;

1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被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21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裤子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26年3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陆地、空中或水上机动运载器、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童车、汽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子、围巾、手套、鞋、帽子、服装、服装带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JEEP”商标在汽车及其零配件商品上于2013年在异议复审程序中被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商标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五至十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认为,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JeGPLRY”构成,与引证商标五至十“JEEP”、“Jeep”、“吉普”在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局认为,申请人的“JEEP”商标在汽车及其零配件商品上于2013年在异议复审程序中被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对此商标局予以考虑。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主张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JEEP”、“吉普”商标在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整体上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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