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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153932号“天天开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商标局驳回其第40153932号“天天开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53465号“天天开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820745号“天天开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974573号“天天开工 START EVERY D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在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经被商标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在除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之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经被商标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通知书已经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认读部分“天天开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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