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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194395号“大包小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商标局驳回其第39194395号“大包小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09101号“大包小包”商标、第16933540号“大包小铺”商标、第22473272号“大包小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发音、整体含义及字迹形态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广告宣传,已被大量公众所熟知,取得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引证商标并未积极进行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商标详情、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同的显著性。申请人其他复审理由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提起,在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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